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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靈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靈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靈聲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5時8 分許,駕駛曾唯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中央劃分島路段,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以免妨害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駛在外側車道上,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張金來騎乘張吳月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上開自小客車而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至靠近內、外車道線處,適陳宇阡駕駛吉香軒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自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在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對向內側車道上欲左轉彎之機車而向右偏駛並跨越至外側車道後,旋自後追撞張金來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金來人車倒地而滑行撞擊同向前方范氏香蓮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張金來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金來之配偶張吳月涼與張金來之女張婉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靈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靈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9至83頁、第121 至123頁,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96頁,原交訴字卷第61頁、第118至119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宇阡、告訴人張吳月涼、張婉慧及證人范氏香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見相字卷第77至78頁、第85至88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3 至135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1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93至98頁、第103 至117 頁、第141 至171 頁、第179 至187 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靈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陳靈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靈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陳靈聲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靈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方便,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而阻塞交通,且停車位置極為不當,被害人張金來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陳宇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金來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靈聲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靈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81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9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因經濟狀況及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5、119頁)暨告訴人張婉慧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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