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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以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林家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遭詐騙之告訴人受騙金額不低,足徵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偏離正途,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黃瑛凡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新臺幣200 元為被告林家緯所有,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 枚(見偵查卷第51頁),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宣告沒收,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予被害人黃瑛凡,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提領5 次,共提領9 萬元,並獲利2 、3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實際收受犯罪所得2 千元,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8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其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其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林家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緯受邀加入陳彥希(另行偵查中)所組詐欺車手集團,
    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迄於107 年8 月28日查獲為止,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就得以獲取報酬,詎於107 年8 月20日某時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黃瑛凡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予黃瑛凡,致黃瑛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丁沛羽(另行偵辦中)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林家緯再自陳彥希手中取得丁沛羽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總計提領8 萬
    9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瑛凡之女│全部犯罪事實。                │
│    │林嬿真於警詢之證述。  │                              │
├──┼───────────┼───────────────┤
│3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全部犯罪事實。                │
│    │,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                              │
│    │之影像及翻拍照片。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害人黃瑛凡受有詐騙之事實。  │
│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                              │
│    │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                              │
│    │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被害人黃瑛凡│                              │
│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
│    │請書回條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被告至自動│
│    │號:000000000000 號帳 │櫃員機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戶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 條之4 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位所核算之犯罪所得,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領款時間        │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
├───┼────────┼────────────┼────┤
│1     │107 年8 月28日14│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37│2萬元   │
│      │時55分          │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        │
├───┼────────┼────────────┼────┤
│2     │107 年8 月28日14│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37│2萬元   │
│      │時55分          │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        │
├───┼────────┼────────────┼────┤
│3     │107 年8 月28日14│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37│2萬元   │
│      │時56分          │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        │
├───┼────────┼────────────┼────┤
│4     │107 年8 月28日14│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37│2萬元   │
│      │時57分          │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        │
├───┼────────┼────────────┼────┤
│5     │107 年8 月28日15│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  │9000元  │
│      │時5 分          │29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