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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包括累犯部分),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劉志宏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其卻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凌晨,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友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有構成累犯之同罪質酒駕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並經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劉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
    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
    環南路2段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先返回住處休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山鶯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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