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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宏
送達代收人
謝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2年7月2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此外,受刑人前於執行筆錄中表示對二案定刑「無意見」,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6、38至42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院函文未表示意見,然於執行筆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47至5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7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09年2月19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速偵字第534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48、3840、4734、5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8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7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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