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3840、4734、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6S PLUS,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表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該集團之犯罪並負責將提款「車手」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鍾政成、陳昱宏(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庚○○所有行動電話(蘋果牌6S 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對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鍾政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宏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報酬之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提款金額、時間、地點、取款時地、行為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庚○○與陳昱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對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昱宏依「表哥」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由庚○○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報酬之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提款金額、時間、地點、取款時地、行為人所得報酬,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甲○○、辛○○、己○○、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使該集團得以指示車手提領、被告收取款項、層層上繳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鍾政成、陳昱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昱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㈧被告與「表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亦不多,犯後又已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個人應分擔比例賠償完畢,有和解書、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2、3各編號所示,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乙○○、甲○○、辛○○、丙○○、丁○○、戊○○達成民事上和解,嗣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己○○和解,並均依承諾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就前開各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6S 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6、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如附表一、二「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6、174至175頁),各該未扣案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民事和解,所賠償之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實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及附表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地點/金額 /時間 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證據及出處 匯入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 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假冒左列被害人之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嘉義興業路郵局(嘉義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鍾政成提領) ⒈6萬元/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44分35秒/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⒉4萬元/同日上午11時45分35秒/同上 ⒊5萬元/同日上午11時46分43秒/同上 1千元 ⒈證人即共犯鍾政成 ⑴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54至55頁) ⑵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58至59頁) ⑶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195至197頁) ⑷109年3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91至92頁) ⑸109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12至13頁) ⑹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3頁) ⑺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 ⑻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⑼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 第482頁) ⑽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59頁) ⑾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63頁) ⑿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5、174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昱宏 ⑴109年3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1至14頁) ⑵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71至173頁) ⑶10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07至209、211頁) ⑷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3頁) ⑸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84頁) ⑹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⑺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83頁) ⑻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6、174至175頁) ⒊被告庚○○ ⑴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87頁) ⑵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4至265頁) ⑶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⑷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83頁) ⑸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59頁) ⑹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63頁) ⑺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6、175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55至356頁) ⒌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840號卷第357頁) ⒍共犯鍾政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編號14、42,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127、155頁) ⒎李子恕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⒏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53頁) ⒐收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40號偵卷第175、181頁、第5642號卷第81至82頁) ⒑原審109年5月28日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2頁)、被告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頁) 戶名:李子恕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地下1樓,由陳昱宏交付庚○○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 ︵ 告 訴 人 ︶ 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假冒左列被害人之女,佯以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3萬元/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 (鍾政成領款) ⒈6萬元/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52分5秒/三重五常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⒉6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15秒/同上 ⒊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同日下午4時55分3秒/全家超商三重新仁義店(新北市○○區○○街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千元 ⒈證人即共犯鍾政成 ⑴109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52至54頁) ⑵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59至60頁) ⑶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197頁) ⑷109年3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91頁) ⑸109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13頁) ⑹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8936號卷第23至24頁) ⑺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2至263頁) ⑻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 ⑼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⑽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 第482頁) ⑾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59頁) ⑿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62頁) ⒀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5、174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昱宏 ⑴109年3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3頁) ⑵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71頁) ⑶10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07至209、211頁) ⑷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84頁) ⑸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1頁) ⑹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83頁) ⑺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6、174頁) ⒊被告庚○○ ⑴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87頁) ⑵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4頁) ⑶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⑷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83頁) ⑸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59頁) ⑹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63頁) ⑺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6、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45至346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51頁) ⒍共犯鍾政成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編號8、35,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121、139至143、149頁) ⒎孫東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㈠第277頁) ⒏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3840號偵卷第343頁)、提領時地明細(見偵字第18936號卷第34頁) ⒐收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40至243頁) ⒑原審109年5月28日和解筆錄 (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74頁)、109年7月17日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68頁)、甲○○提供之匯款帳戶、被告提供之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239、243頁) 戶名:孫東旭 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家樂福蘆洲店(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由鍾政成交付庚○○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轉帳地點/金額/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取款時間/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證據及出處 1 辛○○ ︵ 告 訴 人 ︶ 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商品出售,購買者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明德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8,000元/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 戶名:謝靜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宏提領) ⒈1萬元/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1分14秒/全聯土城學府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見原審卷㈠第343頁) ⒉2萬元/同日下午4時17分18秒/臺北看守所(新北市○○區○○路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見原審卷㈠第345頁) ⒊1萬4,000元/同日下午4時32分27秒/土城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2號出口旁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成年男子提領,見原審卷㈠第347頁) ⒋2萬7,000元/同日下午5時30分51秒/全聯龜山中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⒌1萬8,000元/同日下午6時22分16秒/同上 ⒍900元/同日下午6時23分21秒/同上 同日晚間9時2分/統一超商新長明門市○○○市○○區○○○路00號)內,由陳昱宏交付庚○○ 各次均為160元 ⒈證人即共犯陳昱宏 ⑴109年3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3頁) ⑵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73頁) ⑶109年3月5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07至209、211頁) ⑷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3至264頁) ⑸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953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⑹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84頁) ⑺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2頁) ⑻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83頁) ⑼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緝第2900號卷第17頁) ⑽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6、175頁) ⒉被告庚○○ ⑴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187頁) ⑵109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64頁) ⑶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⑷109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83頁) ⑸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59頁) ⑹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㈢第63頁) ⑺110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56、17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辛○○10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63至36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71至37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10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77至37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丁○○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83、385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戊○○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91至392頁) ⒏告訴人辛○○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69頁) ⒐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79頁) ⒑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807號卷第81至87頁) ⒒謝靜瑜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01頁) ⒓領取提款卡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9533號卷第25頁) ⒔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361頁、原審卷㈠第343、345頁) ⒕收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4734號卷第239至240頁) ⒖原審109年5月28日被告與辛○○、戊○○、丁○○、丙○○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69至370、375至376、377至378、379至380頁)、被告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69、171、173、175頁)、本院111年4月12日被告與己○○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3頁)。 2 己○○ ︵ 告 訴 人 ︶ 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佯以商品出售,購買者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市○○區○○路000○0號1樓)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7,000元/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 3 丙○○ ︵ 告 訴 人 ︶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佯以商品出售,購買者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臺南市某處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7,000元/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 4 丁○○ ︵ 告 訴 人 ︶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佯以商品出售,購買者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告訴人丁○○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5 戊○○ ︵ 告 訴 人 ︶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佯以商品出售,購買者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告訴人戊○○住處(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網路轉帳/1萬8,000元/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