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ASL-3139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SL-3139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於末行增載「「嗣葉美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葉美鳳)」、「ASL-313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各自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所要求新臺幣280 餘萬元之賠償(見告訴人之附民起訴狀),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葉美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鳳於民國 109 年 7 月 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 ASL-313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
勇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勇北路與忠勇二街
口前欲左轉進入東勇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葉瑞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勇北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至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瑞祥受有右膝髕
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美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瑞祥發生
碰撞,惟辯稱:當天車道塞車故伊車速很慢,對向車道均有
停等讓伊左轉通行,伊確定無車輛直行方左轉,待伊左轉過
去直行時,告訴人方擦撞伊車尾,伊認為雙方均有肇事責任
,就告訴人之傷勢伊與保險公司均願賠償,告訴人實際修車
費及醫療費用約 3 萬元,但求償金額為 200 萬元,伊實在
負擔不起,希望對方可以調整金額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 17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1 片在卷
可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