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美鳳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葉美鳳緩刑貳年。
事實
葉美鳳於民國 109 年 7 月 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 ASL–3139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與忠勇二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葉瑞洋騎乘車號 000–NME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瑞洋受有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美鳳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言論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適被告駕車貿然左轉,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2、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輕: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自之疏失程度,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所要求新臺幣280 餘萬元之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10 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清調解條件所定金額乙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