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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17包及愷他命15包後以予持有之」應更正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7包及愷他命15包後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遭員警查獲為止」,第11行「並在其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7包(純質淨重共計2.26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982 公克)」應更正為「並在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982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7包(純質淨重共計2.2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凱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7包、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5包起至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總計2.26公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7包、純質淨重總計20.39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更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住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5袋(淨重總計24.8455 公克,取樣0.042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802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定,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粉紅色外包裝果汁包3 包(驗前總毛重19.4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3 公克;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4.01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星星外包裝果汁包4 包(驗前總毛重25.5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96 公克;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4.56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箭頭外包裝果汁包10包(驗前總毛重71.4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5 公克;抽取編號C7鑑定,淨重4.79公克,取1.4 公克鑑定用罄,餘3.39公克),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扣案物之純質淨重共計22.6582 公克(計算式:20.3982 公克+0.65 公克+0.41 公克+1.2公克=22.6582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愷他命            │15包        │淨重24.8455 公克,取樣0.04│15包暨包裝之塑膠│
│    │                  │            │27公克,餘重24.8028 公克,│袋與所盛裝之愷他│
│    │                  │            │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命於物理外觀上已│
│    │                  │            │82.1% ,純質淨重20.3982公 │附合為一體而難以│
│    │                  │            │克。                      │析離;鑑驗用罄部│
│    │                  │            │                          │分,已不存在,自│
│    │                  │            │                          │不得宣告沒收。  │
├──┼─────────┼──────┼─────────────┼────────┤
│ 2  │粉紅色外包裝果汁包│3包         │驗前總毛重19.49 公克,驗前│17包暨包裝之塑膠│
│    │                  │            │總淨重約16.43 公克;抽取編│袋與所盛裝之4-甲│
│    │                  │            │號A2鑑定,淨重4.01公克,取│基甲基卡西酮於物│
│    │                  │            │1.36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理外觀上已附合為│
│    │                  │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克。                      │不存在,自不得宣│
│    ├─────────┼──────┼─────────────┤告沒收。        │
│    │星星外包裝果汁包  │4包         │驗前總毛重25.52 公克,驗前│                │
│    │                  │            │總淨重約20.96 公克;抽取編│                │
│    │                  │            │號B3鑑定,淨重4.56公克,取│                │
│    │                  │            │1.39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                │
│    │                  │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公│                │
│    │                  │            │克。                      │                │
│    ├─────────┼──────┼─────────────┤                │
│    │箭頭外包裝果汁包  │10包        │驗前總毛重71.45 公克,驗前│                │
│    │                  │            │總淨重約60.15 公克;抽取編│                │
│    │                  │            │號C7鑑定,淨重4.79公克,取│                │
│    │                  │            │1.4 公克鑑定用罄,餘3.39公│                │
│    │                  │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 公│                │
│    │                  │            │克。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許凱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Mephedrone、4-MMC )、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大同路上「凱悅KTV 」包廂內,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0 元之價格,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17包及愷他
    命15包後以予持有之,嗣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
    ,許凱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17包(純
    質淨重共計2.26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98
    2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合計為22.658
    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
    包17包(純質淨重共計2.26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
    共計20.398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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