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昀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昀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俟行經環西路2段與環西路2段336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清心沿同路段同行向騎乘腳踏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讓同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依兩段式而逕行左轉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清心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頭皮血腫併多處撕裂傷、左耳耳漏、皮下氣腫、肋骨疑似多處骨折、左側前胸撕裂傷、左側肩部撕裂傷、左手前臂變形、左大腿瘀傷、左大腿後側大片擦傷、右足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車禍肇事後,連昀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昀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仁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437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楊仁傑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1795號卷第69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行至閃光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因尚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並未能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