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浩
尤祐寧
林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尤祐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查被告3 人先驅車阻擋告訴人林振昇(原名:林勝斌)之車輛並強迫被害林勝斌與陳蘭花下車後,由被告尤祐寧以右手勒住被害人林勝斌之脖子,被告鄭宇浩以手銬將被害人林勝彬之右手上銬後強押上車,被告3 人所為已達私刑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3 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而糾眾到場,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可責,又兼衡被告3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分工情狀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銬1 副,為被告鄭宇浩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供稱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鄭宇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尤祐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林佑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路00巷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與林勝彬有金錢糾紛,鄭宇浩、尤
祐寧、林佑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鄭宇浩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祐寧、林佑杰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之嘟嘟房停車場,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發現林勝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載女友陳蘭花出現於上開地下室後,鄭宇浩、尤祐寧、
林佑杰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浩驅
車擋住林勝彬之車輛,再由鄭宇浩、尤祐寧強行打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與副駕駛車門,強迫林勝彬
與陳蘭花下車,復將林勝彬、陳蘭花圍住以限制2 人之行動
自由,尤祐寧以右手勒住林勝彬之脖子,鄭宇浩奪取陳蘭花
之隨身包包,再以手銬將林勝彬右手上銬並強拉林勝彬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宇浩、尤祐寧與林佑杰共
同以上揭之方式剝奪林勝彬、陳蘭華之行動自由,嗣為警據
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勝彬、陳蘭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宇浩警詢及偵查之│㈠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
│ │供述 │ 佑杰(下稱被告3 人)與│
│ │ │ 告訴人林勝彬因金錢糾紛│
│ │ │ ,於109 年12月30日下午│
│ │ │ 2 時許,由被告鄭宇浩駕│
│ │ │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 │ │ 客車搭載被告尤祐寧、林│
│ │ │ 佑杰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
│ │ │ 正路60號地下2 樓之嘟嘟│
│ │ │ 房停車場之事實。 │
│ │ │㈡同日於下午3 時30分許,│
│ │ │ 告訴人林勝彬駕駛1886 │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
│ │ │ 人陳蘭花到上揭地點後,│
│ │ │ 由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打│
│ │ │ 開1886-VR 號自用小客車│
│ │ │ 之駕駛與副駕駛車門,再│
│ │ │ 由被告尤祐寧以右手勒住│
│ │ │ 告訴人林勝彬脖子之事實│
│ │ │ 。 │
├──┼───────────┼────────────┤
│ │被告尤祐寧警詢及偵查之│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林勝彬│
│ │供述 │ 因金錢糾紛,於民國109 │
│ │ │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
│ │ │ 由被告鄭宇浩駕駛車號 │
│ │ │ 0000-JU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被告尤祐寧、林佑杰前│
│ │ │ 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0│
│ │ │ 號地下2 樓之嘟嘟房停車│
│ │ │ 場之事實。 │
│ │ │㈡同日於下午3 時30分許,│
│ │ │ 告訴人林勝彬駕駛1886 │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
│ │ │ 人陳蘭花出現於上揭地點│
│ │ │ 後,被告楊祐寧以右手勒│
│ │ │ 住林勝彬之脖子,被告鄭│
│ │ │ 宇浩奪取告訴人陳蘭花之│
│ │ │ 隨身包包,再以手銬將告│
│ │ │ 訴人林勝彬右手上銬之事│
│ │ │ 實。 │
├──┼───────────┼────────────┤
│ │被告林佑杰警詢及偵查之│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林勝彬│
│ │供述 │ 因金錢糾紛,於民國109 │
│ │ │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許,│
│ │ │ 由被告鄭宇浩駕駛車號 │
│ │ │ 0000-JU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被告尤祐寧、林佑杰前│
│ │ │ 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0│
│ │ │ 號地下2 樓之嘟嘟房停車│
│ │ │ 場之事實。 │
│ │ │㈡同日於下午3 時30分許,│
│ │ │ 告訴人林勝彬駕駛1886 │
│ │ │ -VR 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
│ │ │ 人陳蘭花到上揭地點後,│
│ │ │ 被告鄭宇浩在警察到場後│
│ │ │ ,才將告訴人陳蘭花之包│
│ │ │ 包歸還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彬、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蘭花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
│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林佑杰上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手銬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宇浩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