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2 之提款地點「桃園市桃園區茄苳郵局」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街00號茄苳郵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恒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兆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53頁)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3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告訴人劉兆真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高玫新、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提領贓款並交付予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一節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獲有新臺幣1,900 元之報酬,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卷第108 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李恒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9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佑於民國109 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高玟新(涉犯詐
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恒佑擔任車手,其他成員則負
責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警察張俊義、陳永發等名義
,於110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兆真佯稱
其涉及洗錢,需交付提款卡監管,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名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 張,
以牛皮紙之信封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腳踏墊後,再由綽號「老
頭」之人指示李恒佑前往上址取得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劉兆真上開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9萬5,000 元,依綽號「老頭」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後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新勢公園
交付予綽號「老頭」之人。
二、案經劉兆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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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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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恒佑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真│證明其於110 年1 月│
│ │於警詢之證述 │13日上午11時52分許│
│ │ │受詐騙,並交付上開│
│ │ │帳戶之提款卡,並遭│
│ │ │提領共19萬5,000 元│
│ │ │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
│ │、告訴人上開帳戶提│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 │領明細3 張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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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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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6萬元 │郵局帳戶│
│ │日下午3 時7 │茄苳郵局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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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3 萬5,000 │郵局帳戶│
│ │日下午3 時8 │茄苳郵局 │元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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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 │土地銀行│
│ │日下午3 時20│上海路84號7 │ │帳戶 │
│ │分許 │-11 統一超商│ │ │
│ │ │新武陵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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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 │土地銀行│
│ │日下午3 時22│上海路84號7 │ │帳戶 │
│ │分許 │-11 統一超商│ │ │
│ │ │新武陵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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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1 萬8,000 │土地銀行│
│ │日下午3 時23│上海路84號7 │元 │帳戶 │
│ │分許 │-11 統一超商│ │ │
│ │ │新武陵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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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 │國泰世華│
│ │日下午3 時27│上海路100 號│ │帳戶 │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宏海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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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2萬元 │國泰世華│
│ │日下午3 時29│上海路100 號│ │帳戶 │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宏海門市 │ │ │
├──┼──────┼──────┼─────┼────┤
│ 8 │110 年1 月13│桃園市桃園區│2,000元 │國泰世華│
│ │日下午3 時30│上海路100 號│ │帳戶 │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宏海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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