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9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58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 年3 月24日一內壢字第30號函檢附本分行存戶陳俊宇相關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黃蘇銅、周怡君及黃威凱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附件一及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先於109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佯以黃蘇銅之
姪女蘇惠玉,並於電話中向黃蘇銅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等語
,致黃蘇銅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17分許,
請其配偶黃捷淙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109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佯以周怡君之友人陳
信雄,並於電話中向周怡君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等語,致周
怡君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使黃蘇銅、周怡君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蘇銅、周怡君匯款後均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蘇銅、周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伊申辦,亦未曾掛失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蘇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蘇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請其配偶黃捷淙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證明告訴人周怡君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 份 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蘇銅、周怡君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上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上開帳戶未曾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
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衡情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
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
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
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本件被
告陳俊宇既可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案發時亦受有
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從事物流業、鐵工及作業員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
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竟仍未妥善保管提
款卡及其密碼,察覺遺失後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已與常情有違。況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
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
意思之情況下喪失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
、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
,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
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
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係遺失等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乙節,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洗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46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 年度審
金訴字第164 號( 謙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8
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 年9 月30日18時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吳宗倫」通訊軟體
Line帳戶,向黃威凱聯繫,並向黃威凱佯稱:欲向黃威凱借
貸放款等語,致黃威凱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 月30日18時
,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陳俊宇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
威凱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威凱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 年3 月2 日一內壢字第00017
號函暨函附相關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4 號(謙股)案件審理中等節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查
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所犯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