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金訴字第164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4 號
第170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裕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2170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9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699號、第17365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在臉書社團搜尋兼職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之人聯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正常工作之應徵應經過提交履歷表及面試等行政程序,上下班亦應有固定之時間,而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而其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經理」、「公務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8 月10日8 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經理」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8 月10日11時許,假冒為丁○○之親友蘇小宛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急需繳保險費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乙○○上開中信帳戶內,乙○○隨即依「經理」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款12萬元,扣除其應得之1,000 元報酬後,依「經理」指示將2 萬9,000 元匯款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謝佩紋,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後將現金12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公務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8 月10日8 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經理」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8 月10日10時許,假冒張竹青之親友撥打電話予張竹青,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張竹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學府路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乙○○上開玉山帳戶內,乙○○隨即依「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又以卡片提款15萬元,其後再依指示將現金4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張竹青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164 號卷第217 、241 、2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張竹青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丁○○、張竹青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張竹青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轉匯他人帳戶或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經理」、「公務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行為時甫成年,涉世未深,人生正欲起步,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110 審金訴164 卷第183 至184 、257 至259 頁)在卷可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併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4 月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204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40頁、本院110 審金訴164 卷第47至9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被告於他案犯詐欺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即有智能障礙,其目前智能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 0年4 月27日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0 審金訴164卷第101 至103 頁)附卷可憑。觀諸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案發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類,且前開鑑定結果係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而為論斷之依據,並認被告平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堪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有犯罪所得1,000 元,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業見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64 卷第255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毛麗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