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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智守王奕華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OW WAI HEONG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OW WAI HE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CHOW WAI HEONG(中文姓名:曹慧香;以下均稱:曹慧香)明知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蔡經理」之成年成員,支付報酬請其代為收取再行轉寄之信封袋內含有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應可預見該信封袋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亟可能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且亟可能將以之供作遂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為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蔡經理」及「蔡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毛祈富,使毛祈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裝在黃色信封袋內,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8時51分許,攜往高雄巿梓官區中正路137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前,將該信封袋交付予依「蔡經理」之指示前來收取該信封袋之曹慧香。曹慧香於收取該信封袋後,隨即依「蔡經理」之指示,轉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某處,再以託運之方式將上開信封袋寄送至「蔡經理」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再推由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陳玲、陳敬尹,使陳玲、陳敬尹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3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毛祈富、陳玲、陳敬尹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曹慧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慧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祈富、陳玲與陳敬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至第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僅知悉信封袋內所放置之物為提款卡,另對「蔡經理」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懷疑,然因經濟壓力之因素,仍依其指示行事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收取提款卡為遭詐騙所得之物,以及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等情有所確信,難認其此部分之犯意係出於直接故意,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蔡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毛祈富遭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蔡經理」指示轉寄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雖未參與其他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收取、轉寄之提款卡係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物及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係與「蔡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洗錢罪之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可預見「蔡經理」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為賺取報酬,依其指示收取、轉寄毛祈富遭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之淪為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而得以之陸續詐騙陳玲、陳敬尹,並因詐騙款項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毛祈富之諒解(金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17頁),並與告訴人陳敬尹成立調解,賠付陳敬尹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111年1月17日刑事陳述狀可參(金訴卷第2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另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玲達成和解,然其有意賠付告訴人陳玲所受損害,而經本院寄送移付調解傳票並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告訴人陳玲回應之情,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金訴卷第21頁、第29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下之錯誤並非毫無填補損害與無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告訴人等遭騙之物及金錢數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馬來西亞之國小六年級肄業,來台近4年與配偶、配偶之小孩同住,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2月28日至翌日之2日間,被害人為3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1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取得告訴人毛祈富、陳敬尹之諒解,雖未與告訴人陳玲達成和解,然亦非漠視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放任不理等情,均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深感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玲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陳玲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本案收取1件信封袋之報酬為1000元(金訴卷第67頁),堪認其將之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後,詐騙團成員以之向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其得以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敬尹1萬2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而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予告訴人陳敬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賠償予告訴人陳玲,告訴人陳玲民法上之求償權未實際獲得彌補,雖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同旨),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敬尹之金額已高於其全部犯罪所得總額1000元,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產生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屬被告對告訴人陳玲所屬民事賠償責任即可彌補。至告訴人毛祈富受騙所交付之上開物品,被告自陳業已轉寄予「蔡經理」,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暱稱「蔡仁欽業務經理」所騙因而交付上開物品等語大致相符,復依本案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保有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慧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在高雄火車站之捷運站出入口附近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拿取文件包裹,再寄送指定之地址,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工資。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要求他人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亟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手法,竟仍應允上開工作內容而加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未表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依「蔡經理」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毛祈富受騙交付之信封袋並加以轉寄,對信封袋內之提款卡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詐得之物,以及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有所預見,卻仍聽從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本案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1次性的依照「蔡經理」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而論件計酬,而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蔡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該集團之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有所瞭解,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蔡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並有成為組織之一員,將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欲,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施詐方式 被害人交付帳戶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毛祈富 (提告) 於109年12月2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168借錢網」上刊登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LINE帳號(暱稱:「蔡仁欽業務經理」)供不特定人聯絡,俟瀏覽該不實廣告之告訴人毛祈富透過LINE聯絡,告知再加入「借錢-陳專員」為好友,即向告訴人誆稱:借錢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作資料比較好貸款,會派人前來收取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交付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 109年12月28日18時51分許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45頁) ②護照翻拍照片(姓名:CHOWWAIHEONG)(警卷第4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 ④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卷第61頁) ⑤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⑥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0年4月13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至第39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儲字第11000177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 ⑨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警卷第95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9頁) 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CHOW WAI 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玲 (提告) 佯裝係「藍天小舖」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12月29日16時17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玲誆稱:先前網購零錢包時,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配合指示始能取消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手機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按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 ㈠109年12月29日16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18時11分許) ㈡109年12月29日16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18時11分許) ㈢109年12月29日16時55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 ㈠郵局帳戶4萬9,986元 ㈡郵局帳戶8萬4,123元 ㈢郵局帳戶1萬6,000元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7頁) 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偵卷第5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偵卷第59頁) 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 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1頁) 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CHOW WAI 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敬尹 (提告) 佯裝係「林三益美妝公司」及銀行人員,於109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敬尹誆稱:因會員資料外洩導致有1筆消費金額,須配合指示始能取消這筆消費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手機操作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按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 ㈠109年12月29日17時3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18時37分許) ㈡109年12月29日18時0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9日18時38分許) ㈠一銀帳戶7萬0,015元 ㈡一銀帳戶2萬3,123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 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 CHOW WAI 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595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稱審金訴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稱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