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裕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A01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後於11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5年4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6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4罪亦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4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且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因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請從輕量刑」,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佐;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詐欺【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詐欺 (幫助詐欺得利)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12月25日 ②108年12月25日 ③108年12月25日 ①109年8月10日 ②109年8月10日 109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053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7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等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等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8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等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①編號1至3所示6罪,經臺灣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75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詐欺【4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12月24日 ②108年12月24日 ③108年12月24日 ④108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779號等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①編號4所示4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