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裕斌
- 選任辯護人
- 饒斯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3號、第6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裕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裕斌係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多多綠」加入微信群組名稱不詳、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領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李裕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何宛庭、陳嘉霖及陳乃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李裕斌則隨即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三「本案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本案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後再前往指定處所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宛庭、陳嘉霖及陳乃瑄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宛庭、陳乃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李裕斌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李裕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裕斌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李裕斌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裕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何宛庭、陳乃瑄及被害人陳嘉霖之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裕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有關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前述證據作為被告李裕斌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裕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裕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裕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行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係分工擔任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等任務,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李裕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裕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何宛庭、陳乃瑄及被害人陳嘉霖受騙後匯款,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指示,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裕斌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李裕斌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裕斌外,尚有3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見6053號偵卷第43、106頁,6440號偵卷第29、108頁),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李裕斌對此亦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電話向告訴人何宛庭、陳乃瑄及被害人陳嘉霖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由被告李裕斌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李裕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裕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係本案被告李裕斌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裕斌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裕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裕斌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李裕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何宛庭、陳乃瑄及被害人陳嘉霖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李裕斌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裕斌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裕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智能不足,輕度。安非他命濫用。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即被告〉從小即有智能障礙,其目前智能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5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241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李裕斌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被告李裕斌歷年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223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李裕斌於為本件犯行時,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使其自我控制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裕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何宛庭、陳乃瑄及被害人陳嘉霖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係心智缺陷之人,犯後又能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宛庭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成立調解,除當庭給付50,000元,並已遵期給付首期賠償金3,000元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1、376至378、380頁),及據被告李裕斌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父母離婚,與父親及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李裕斌選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李裕斌緩刑之宣告乙節,然本案被告李裕斌僅與其中告訴人何宛庭成立民事調解,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被告李裕斌另犯同一性質之加重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4、第170號),難認被告李裕斌有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或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被告李裕斌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裕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就本案共領得10,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8頁),故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0元。然被告李裕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何宛庭成立調解,迄已賠償53,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李裕斌實際賠償之金額業已高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若再就被告李裕斌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李裕斌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6053號偵卷第33頁,6440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8頁),惟考量上開手機僅係被告李裕斌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詐欺集團發給車手所用之公機目的不一,且手機在市面上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難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李裕斌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李裕斌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常業性犯罪,兼衡其先前從事加油員,應可期待被告李裕斌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工作,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前述量刑情狀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李裕斌所犯各罪,分別處以附表一所示刑度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李裕斌諭知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乃瑄 (提告) 108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東京著衣」購物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陳乃瑄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繳納會員費5,8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陳乃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台新銀行) 潘依林 108年12月25日 20時20分 49,985元 ①陳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440號偵卷第3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640號偵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440號偵卷第53、55、5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6440號偵卷第59頁)。 108年12月25日 20時27分 20,123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宛庭 (提告) 108年12月25日21時5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東京著衣」購物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何宛庭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何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昕楷 108年12月25日 21時53分 99,999元 ①何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3號偵卷第47、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053號偵卷第53至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053號偵卷第55、57、63頁)。 ④永豐行動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6053號偵卷第59、61頁)。 ⑤何宛庭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6053號偵卷第59頁)。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唐偉哲 108年12月25日 22時8分 49,985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10分 49,985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嘉霖 108年12月25日21時3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DHC」購物網站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對陳嘉霖謊稱:因作業疏失,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1,8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陳嘉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昕楷 108年12月25日 22時54分 29,123元 ①陳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053號偵卷第65、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053號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6053號偵卷第73、7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6053號偵卷第75、77頁)。 108年12月25日 23時 17,985元
附表三: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提款 證據出處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地點 1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台新銀行) 潘依林 108年12月25日 20時24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1樓全家公館新鶴岡店 ①李裕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6440號偵卷第23至31、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54、258至259、350、364頁)。 ②108年12月份提款熱點新增30筆(更新至109年1月8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見6440號偵卷第61、63至65、67至68、75、77、79頁)。 ③潘依林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見6640號偵卷第69、71頁)。 108年12月25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0時31分 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鶴岡郵局 108年12月25日 20時32分 10,000元 2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陳昕楷 108年12月25日 22時1分 6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①李裕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6053偵卷第31至4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54、258至259、350、364頁)。 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見6053號偵卷第23至24、29、87至88、90至91頁)。 ③陳昕楷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見6053號偵卷第81、83頁)。 108年12月25日 22時2分 4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3時11分 4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3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唐偉哲 108年12月25日 22時33分 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①李裕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6053偵卷第31至4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54、258至259、350、364頁)。 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見6053號偵卷第25至27、88至89頁)。 ③唐偉哲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 (見6053號偵卷第81、85頁)。 108年12月25日 22時34分 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35分 3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22時35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