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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何祥生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應曾元永(另行通緝)之邀,參與由曾元永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祥生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提領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後,交與「曾元永」指示前來之人,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領取財物案件,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何祥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曾元永」、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行為時應認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簡金美,先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簡金美訛稱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云云,再以他人冒名申請該電話,佯裝轉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由冒稱林建坤警官、張清雲檢察官向張簡金美佯稱其另涉擄人勒贖刑事案件云云,致張簡金美陷於錯誤,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遭該詐欺集團騙取現金及珠寶合計新臺幣(下同)635 萬1930元( 何祥生於107 年8 月1 日加入後詐得款項為) 343 萬6 千元) 。何祥生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依曾元永指示,拿取現金58萬元後,自上開贓款扣除3 萬5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將其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年籍不詳成員;復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依曾元永指示,拿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自上開贓款扣除4 萬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將其餘贓款交與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9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胡王立耑先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其積欠電話費用龐大,要由警方繼續處理為由,再先後佯裝為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表示其涉犯刑案,致胡王立耑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將提款卡及護照等物,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存款合計27萬1000元;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黃金珠寶,置放在高雄市○○路○○○街○○路○○○○號誌箱旁。何祥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依曾元永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拿取該黃金珠寶,並持往臺中市某珠寶店變賣,何祥生自變賣價金扣除1 萬6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與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張簡金美、胡王立耑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 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金美、胡王立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3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祥生(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195 至197 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7頁、偵聲二卷第25至31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1頁、本院第81、85、95、144 、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金美、胡王立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二卷第3 至9 頁),復有手機通聯紀錄資料(警一卷第10頁)、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3頁)、農會帳戶、國泰帳戶及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全身、手機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偵一卷第269 至279 頁、偵一卷第327 至337 頁、第343 至345 頁)、台北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二卷第87至119 頁)、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7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45300 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223 至225 頁)、高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01 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9 至341 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云云。查被告受曾元永之邀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縱不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詳細詐騙經過、方法,然被告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既未查問曾元永詐欺方法,顯不在意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騙方法,自當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之加重詐欺方法為之,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縱有以加重詐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範圍,且車手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參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實施詐騙人員分第一、二、三線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自107年8月1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迄10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依「曾元永」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三)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起參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參與詐欺被害人張簡美金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被害人胡王立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又本案係由「曾元永」詐欺集團人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及冒用警員、檢察官、主任等公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行詐,再由被告等車手收取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分工模式,相互彼此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107 年8月1 日起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張簡金美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07年8 月1 日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接續多次詐騙被害人張簡金美先後交付或匯款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因被害人不同,詐欺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曾元永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法詐騙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被告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卻認被告與曾元永詐欺集團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㈡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接續多次詐騙被害人張簡金美先後交付或匯款之行為,均為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 及編號15詐騙被害人張簡金美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詳後說明)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並推廣至世界各地,國際上譏稱台灣為亞太詐欺營運中心,且詐騙電話深入每個家庭、個人,詐騙犯罪既深且廣,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遭誤認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並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部門,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不低,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曾元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之相關事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均應予以嚴重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詐騙所得金額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前揭犯行,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拿取贓款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曾元永」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張簡金美、胡王立耑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 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4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1 萬6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頁),則該等報酬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或珠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領取被害人款項及黃金珠寶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款項領取情形(│
│ │ │ │ │被告就編號7、 │
│ │ │ │ │15、16部分擔任│
│ │ │ │ │車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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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簡金美│107年7月22│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16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 │
│ │ │ │,放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79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護照、珠寶首飾等物,嗣│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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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同日│
│ │ │日9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自農會帳戶提領│
│ │ │ │,放置鳳山區農會帳號:│6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 │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 │
│ │ │ │卡,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成員拿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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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遭詐欺集團分14│
│ │ │日11時39分│員指示,跨行匯款68萬元│筆提領共計67萬│
│ │ │ │至郵局帳戶。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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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21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 │
│ │ │ │,放置診斷證明書、農會│ │
│ │ │ │帳戶存摺等物,嗣由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拿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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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7年7月27│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107 │
│ │ │日10時36分│員指示,跨行匯款120萬 │年7月30日提領 │
│ │ │ │元至郵局帳戶。 │14萬、19萬元,│
│ │ │ │ │於107年8月2日 │
│ │ │ │ │提領29萬元後(│
│ │ │ │ │分別於附表編號│
│ │ │ │ │7、8號所示時地│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拿取),剩餘存│
│ │ │ │ │款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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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7年7月27│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107 │
│ │ │日某時 │員指示,電匯50萬元至農│年7月30日提領9│
│ │ │ │會帳戶。 │萬元,於107年7│
│ │ │ │ │月31日提領16萬│
│ │ │ │ │元,於107年8月│
│ │ │ │ │2日提領18萬5千│
│ │ │ │ │元後(分別於附│
│ │ │ │ │表編號7、8號所│
│ │ │ │ │示時地由詐欺集│
│ │ │ │ │團成員拿取),│
│ │ │ │ │剩餘存款6萬 │
│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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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7年8月1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被告何祥生於 │
│ │ │日9時許 │員指示,在高雄市明鳳十│107年8月1日近 │
│ │ │ │二街及公園三街口的變電│中午某時,依曾│
│ │ │ │箱放置58萬元(14萬元+9│元永指示,至張│
│ │ │ │萬元+16萬元+19萬元)。│簡金美住處附近│
│ │ │ │ │變電箱內,拿取│
│ │ │ │ │張簡金美放置之│
│ │ │ │ │現金58萬元後,│
│ │ │ │ │自上開贓款扣除│
│ │ │ │ │3萬5000元作為 │
│ │ │ │ │擔任車手之報酬│
│ │ │ │ │,而將其餘贓款│
│ │ │ │ │交與某年籍不詳│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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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7年8月2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至107年 │員指示,在高雄市明鳳十│ │
│ │ │8月7日間之│二街及公園三街口的變電│ │
│ │ │某時 │箱放置47萬5千元(18萬 │ │
│ │ │ │5000元+29萬元),嗣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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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7年8月7 │張簡金美依詐欺集團指示│1、旋遭詐欺集 │
│ │ │日10時40分│,跨行匯款14萬元至郵局│ 團分12筆提 │
│ │ │ │帳戶。 │ 領共計59萬 │
│ │ │ │ │ 元。 │
│ │ │ │ │2、張簡金美於 │
│ │ │ │ │ 同(7)日自│
│ │ │ │ │ 國泰世華商 │
│ │ │ │ │ 業銀行提領4│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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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7年8月10│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旋遭詐欺集團分│
│ │ │日9時58分 │員指示,跨行匯款17萬 │7筆提領、1筆跨│
│ │ │ │6000元至郵局帳戶。 │行轉出,共計31│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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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7年8月1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某時 │員指示,自農會帳戶提領│ │
│ │ │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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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7年8月22│張簡金美因該詐欺集團成│旋遭詐欺集團分│
│ │ │日某時 │員佯稱尚欠擄人勒贖之80│34筆提領共計66│
│ │ │ │萬元,而向友人借款80萬│萬3000元。 │
│ │ │ │元匯入農會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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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7年9月12│張簡金美以國泰人壽保單│ │
│ │ │日某時 │借款12萬2000元,其中7 │ │
│ │ │ │萬5000元匯入農會帳戶,│ │
│ │ │ │4萬7000元匯入郵局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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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7年9月21│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日某時 │員指示,自陽信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
│ │ │ │融帳戶,提領31萬8000元│ │
│ │ │ │,放置於其住處信箱,嗣│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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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7年10月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被告何祥生於 │
│ │ │22日9時30 │員指示,放置50萬元(6 │107年10月22日9│
│ │ │分 │萬元+8萬元+18萬元+18萬│時許,依曾元永│
│ │ │ │元)於其住處信箱。 │指示,至張簡金│
│ │ │ │ │美住處附近之信│
│ │ │ │ │箱內,拿取張簡│
│ │ │ │ │金美放置之現金│
│ │ │ │ │50萬元後,再自│
│ │ │ │ │上開贓款扣除4 │
│ │ │ │ │萬元作為擔任車│
│ │ │ │ │手之報酬,而將│
│ │ │ │ │其餘贓款交與另│
│ │ │ │ │名某年籍不詳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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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胡王立耑│107年9月29│胡王立耑先於107年9月29│由被告何祥生於│
│ │ │日13時20分│日下午2時52分許,依該 │107年10月1日15│
│ │ │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高│時23分許,依曾│
│ │ │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元永之指示,與│
│ │ │ │830835號金融帳戶、臺灣│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集團成員(與犯│
│ │ │ │0415號金融帳戶、花旗銀│罪事實㈠所示│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護│2名均不同人) │
│ │ │ │照等物,置放在信封袋內│至上址拿取該等│
│ │ │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金珠寶後,將│
│ │ │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持往臺中市某│
│ │ │ │存款合計27萬1000元;復│珠寶店變賣,再│
│ │ │ │於107年10月1日15時前之│自變賣所得之價│
│ │ │ │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金扣除1萬6000 │
│ │ │ │指示,將其所有之4個金 │元作為擔任車手│
│ │ │ │手鐲、3塊小金塊、5個K │之報酬,而將其│
│ │ │ │金戒指、3個珍珠項鍊、2│餘款項交與某年│
│ │ │ │個玉戒指、1個玉墜鍊、1│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個綠珊瑚戒指、1個紫紅 │團成員。 │
│ │ │ │戒指、1個紫紅手鍊等物 │ │
│ │ │ │(共價值約80萬元),置│ │
│ │ │ │放在高雄市黃興路與澄明│ │
│ │ │ │街交岔路口之綠色號誌箱│ │
│ │ │ │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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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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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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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背包1個(印有superme英文字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7、黑色) │同上 │
├──┼─────────────────┼────────────┤
│ 3 │高鐵單程票根(台中至左營)1張 │同上 │
├──┼─────────────────┼────────────┤
│ 4 │高鐵單程票根(左營至台中)1張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