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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東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6、2380、26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第1471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75 號、第22853 號、第21343 號、第25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賢、林東毅犯其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參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士賢、林東毅犯附表三編號9 、10、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楊士賢、林東毅上開撤銷與其餘上訴駁回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楊士賢、林東毅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易信群組自稱「流刺網」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林東毅負責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交由楊士賢,由楊士賢自ATM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詐欺款項,林東毅再將楊士賢領取之款項交付「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楊士賢、林東毅各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楊士賢、林東毅、「執行長」及「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欺罔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直接匯入或以超商繳費方式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並告知序號,另由林東毅依「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交付楊士賢,由楊士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楊士賢扣除報酬後,將之交付林東毅,林東毅扣除報酬後,再將之轉交與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 年5 月18日11時40分許,拘提楊士賢到案,並扣得楊士賢所有,供上揭犯行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張)及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案無關聯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又於107年5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拘提林東毅到案,並扣得林東毅所有,供上揭犯行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游軒、徐子雲、李鳳儀、黃楨云、紀凱騰、南佩玲、陳昱叡、陳智琳、陳瑾蔚、蘇郁茸、沈清棋、曾怡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70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林東毅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第15至19頁、第172 至17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卷第9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0475 號卷第31至32頁;107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第50頁;107 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84至85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第139 至148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8頁、第371 至3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軒、李鳳儀、徐子雲、黃楨云、紀凱騰、南佩玲、陳昱叡、周子宸、陳瑾蔚、陳智琳、蘇郁茸、沈清棋、曾怡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8至50頁、第57至59頁、第72至76頁、第83至86頁、第98至99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5 至12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卷第30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0475 號卷第9 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28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且有如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

㈠員警職務報告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互相指認)8份、被告楊士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林東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107年4月29日、5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告楊士賢住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1 份、被告林東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照片1 張、107年5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107年5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7年5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6頁至第156頁;107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41 頁;107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107年度偵字第20475號卷第6 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107 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6頁)。

㈡⑴告訴人游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同上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

⑵告訴人徐子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子雲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 份、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65頁);

⑶告訴人李鳳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告訴人李鳳儀提出之存摺內頁1份(見同上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智偉)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韋綾)、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鳳儀)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⑷告訴人黃楨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彥良)、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告訴人黃楨云)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2 份(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⑸告訴人紀凱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紀凱騰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購買虛擬比特幣之繳費明細4 紙(見同上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5頁);

⑹告訴人南佩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南佩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⑺告訴人陳昱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購買虛擬比特幣繳費明細1紙(見同上警卷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8頁);

⑻被害人周子宸部分: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購買虛擬比特幣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見同上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⑼告訴人陳智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智琳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0475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青樹)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⑽告訴人陳瑾蔚部分: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43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⑾告訴人蘇郁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告訴人蘇郁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8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4頁);

⑿告訴人沈清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沈清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4頁);

⒀告訴人曾怡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怡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行動電話共2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加入「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東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被告楊士賢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楊士賢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東毅,由被告林東毅轉交「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該集團車手除被告2 人外,另有「流刺網」、「執行長」、「Jreazy」、「這個沒用了」等成員,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群組照片1 張(見警卷第136 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再者,被告2 人均自承對於所加入之「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29日起加入「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述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由被告林東毅交付人頭帳戶與被告楊士賢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詐得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5 、7、8 所示詐得虛擬比特幣、點數部分,則均係犯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2 人與「執行長」、「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如前所敘,「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告知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序號後,再由被告林東毅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楊士賢,由被告楊士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東毅,由被告林東毅轉交「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行長」,被告2 人與「執行長」、「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執行長」、「流刺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5、7 至12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或超商代碼繳費,因而取得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或超商代碼繳費行為,及被告2 人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上開犯罪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由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流刺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購買虛擬比特幣、點數,告知序號,被告2 人隨即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執行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最終目的乃係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林東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被告楊士賢提領詐欺款項,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乃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智琳、陳瑾蔚、沈清棋調解成立,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分別同意給付各該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00元、79,200元、24,000元,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依約定各匯款予告訴人沈清棋2 千元(附表一編號12),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依約定各匯款予陳瑾蔚6,600元(附表一編號10),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依約定各匯款予陳智琳3,200元(附表一編號9),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526、1527、1528、1529、1530、153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陳瑾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4頁、第389至393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9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被告2 人以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屬可採,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9 萬6 千元、19萬8 千元及6 萬元、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被告楊士賢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被告林東毅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名幼子(3 歲、6 歲)、家中尚有一名老父待扶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係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取得1,920元、1,980元及1,2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44頁反面),惟被告2人被告楊士賢、林東毅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智琳、陳瑾蔚、沈清棋調解成立,被告楊士賢、林東毅分別同意給付各該告訴人38,400元、79,200元、24,000元,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依約定各匯款予告訴人沈清棋2 千元(附表一編號12),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依約定各匯款予陳瑾蔚6,600 元(附表一編號10),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依約定各匯款予陳智琳3,200元(附表一編號9),已如前述,故於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2 人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琳、陳瑾蔚及沈清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另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如附表一編號9 、10、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用,且被告2 人僅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於彼此手機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2 人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均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交付人頭帳戶與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1、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詳後敘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游軒所受損害,另與告訴人徐子雲、李鳳儀、黃楨云成立調解,被告2 人均已給付告訴人黃楨云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楊士賢已給付告訴人李鳳儀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林東毅已給付告訴人徐子雲損害賠償金額,惟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楊士賢高職中肄業、未婚、扶養父母、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林東毅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年幼子女、扶養父親、在工廠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本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13所示之部分被告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游軒、黃楨云所受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業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徐子雲、陳鳳儀成立調解,雖尚未全部履行,惟渠等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2.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供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所用,且被告2 人僅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對於彼此手機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楊士賢稱係與家人聯絡用,及與被告林東毅玩遊戲用,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認定上揭被告2 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前述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均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情形,被告等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嫌為輕,依據夾結學理及判決,自應去除夾結效果,各論以實質競合。故被告所犯1 次參與犯罪組織1 罪與其餘共同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被且告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全部自白認罪,業已於原審就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願再與其餘被害人協商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請鈞院寬以時日,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審酌被告等人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其等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⒈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已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尚無違誤。

⒉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併宣告付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確論。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與被告等人係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車手等情,已據原審作為量刑基礎之審酌,被告2 人於提起上訴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 、11、13部分,並無提出任何關於量刑基礎變動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2 人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黃禎云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25 至328 頁),惟被告2 人與黃禎云調解成立前,業已賠付黃禎云各11,500元(見原審1376號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3至第114 頁),且此部分業已賠付黃禎云之事實,業經原審採認作為量刑之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1頁),是被告2人上開與告訴人黃禎云調解成立之事實,尚非影響量刑之新事實,被告2 人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由;被告楊士賢、林東毅以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林東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犯罪所得│原審之諭知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手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530元   │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區○│2 萬元、│各58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游軒  │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7時30│        │銀行        │      │29日17時36│○路00號「全聯│9000元  │(業已合│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分        │        │000000000000│      │分        │大甲店」      │        │法發還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業者員工,以電話對│          │        │號帳戶(戶名│      │          │              │        │訴人游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游軒佯稱:購物訂單│          │        │:陳冠宇)  │      │          │              │        │)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扣款誤植云云,致游│          │        │            │      │          │              │        │        │,沒收。        │
│  │      │軒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受有右列損失。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        │            │      │          │              │        │        │,沒收。        │
├─┼───┼─────────┼─────┼────┼──────┼───┼─────┼───────┼────┼────┼────────┤
│2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1 萬7123│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區○│1 萬7000│各34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徐子雲│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7時45│元      │銀行        │      │29日17時48│○路0 段000 號│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旅館服務│分        │        │000000000000│      │分        │「元大銀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人員,以電話對徐子│          │        │號帳戶(戶名│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雲佯稱:購物訂單扣│          │        │:陳冠宇)  │      │          │              │        │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款誤植云云,致徐子│          │        │            │      │          │              │        │        │,沒收。        │
│  │      │雲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示匯款。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        │            │      │          │              │        │        │,沒收。        │
├─┼───┼─────────┼─────┼────┼──────┼───┼─────┼───────┼────┼────┼────────┤
│3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1 萬4000│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區○│1 萬4000│各28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李鳳儀│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8時13│元      │銀行        │      │29日18時17│○村○○路000 │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分        │        │000000000000│      │分        │號「全家超商」│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業者員工及中國信託│          │        │號帳戶(戶名│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          │        │:陳冠宇)  │      │          │              │        │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話對李鳳儀佯稱:購├─────┼────┼──────┼───┴─────┴───────┴────┤        │,沒收。        │
│  │      │物訂單扣款誤植云云│107 年4 月│2 萬9985│臺灣中小企業│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致李鳳儀陷於錯誤│29日17時59│元      │銀行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而依指示匯款(共│分        │        │000000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計損失5 萬3985元)│          │        │號帳戶(戶名│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陳智偉)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        │,沒收。        │
│  │      │                  │107 年4 月│1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29日18時24│        │銀行        │                                            │        │                │
│  │      │                  │分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戶名│                                            │        │                │
│  │      │                  │          │        │:賴韋綾)  │                                            │        │                │
├─┼───┼─────────┼─────┼────┼──────┼───┬─────┬───────┬────┼────┼────────┤
│4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2 萬2987│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區○│2 萬元、│各46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黃楨云│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17時45│元      │000000000000│      │29日20時30│○路000 號「統│3000 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嬰兒用品│分        │        │0 號帳戶(戶│      │分        │一超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公司員工及花旗銀行│          │        │名:劉灃進)│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黃楨云佯稱:購物訂│107 年4 月│2 萬9987│彰化商業銀行│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沒收。        │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29日17時57│元      │000000000000│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黃楨云陷於錯誤,而│分        │        │00號(戶名:│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依指示匯款(共計損├─────┼────┤陳彥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失9萬2034元)。   │107 年4 月│1 萬2934│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29日17時59│元      │            │                                            │        │3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分        │        │            │                                            │        │,沒收。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7012元  │            │                                            │        │                │
│  │      │                  │29日18時1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2102元  │            │                                            │        │                │
│  │      │                  │29日18時3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1 萬7012│            │                                            │        │                │
│  │      │                  │29日18時27│元      │            │                                            │        │                │
│  │      │                  │分        │        │            │                                            │        │                │
├─┼───┼─────────┼─────┼────┼──────┼───┬─────┬───────┬────┼────┼────────┤
│5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4 萬9987│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區○│2萬元   │各1980元│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紀凱騰│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20時37│元      │000000000000│      │29日20時38│○路0 號「華南│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分        │        │0 號帳戶(戶│      │分        │銀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業者員工及玉山銀行├─────┼────┤名:劉灃進)│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107 年4 月│4 萬9989│            │      │107 年4 月│              │8000元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紀凱騰佯稱:購物訂│29日20時38│元      │            │      │29日20時39│              │        │        │壹支,沒收;未扣│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分        │        │            │      │分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紀凱騰陷於錯誤,而│          │        │            │      ├─────┼───────┼────┤        │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  │      │依指示匯款及購買虛│          │        │            │      │107 年4 月│臺中市○○區○│2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擬比特幣(共計損失│          │        │            │      │29日20時42│○路0 號「中華│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43萬7982元)。    │          │        │            │      │分        │郵政」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07 年4 月│              │2萬元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29日20時43│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107 年4 月│              │2萬元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29日20時44│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分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  │      │                  │          │        │            │      │107 年4 月│              │1 萬1000│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29日20時45│              │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分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107 年4 月│5 萬0002│第一商業銀行│被告2 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或虛擬比特幣,仍│        │                │
│  │      │                  │29日20時21│元      │00000000000 │應共負責任                                  │        │                │
│  │      │                  │分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5 萬0004│            │                                            │        │                │
│  │      │                  │29日20時23│元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購買虛擬比│23萬8000│告知購買虛擬│                                            │        │                │
│  │      │                  │特幣      │元      │比特幣序號,│                                            │        │                │
│  │      │                  │          │        │「流刺網」所│                                            │        │                │
│  │      │                  │          │        │屬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因而取得該│                                            │        │                │
│  │      │                  │          │        │虛擬比特幣之│                                            │        │                │
│  │      │                  │          │        │財產上不法利│                                            │        │                │
│  │      │                  │          │        │益          │                                            │        │                │
├─┼───┼─────────┼─────┼────┼──────┼───┬─────┬───────┬────┼────┼────────┤
│6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4 月│2 萬0123│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4 月│臺中市○○區○│2 萬元  │各40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南佩玲│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日21時17│元      │000000000000│      │29日21時20│○路00號「臺灣│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玉山銀行│分        │        │0 號帳戶(戶│      │分        │中小企業銀行」│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        │名:劉灃進)│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南佩玲佯稱:購物訂│          │        │            │      │          │              │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南佩玲陷於錯誤,而│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2 萬9987│中華郵政股份│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 萬元  │各40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陳昱叡│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4日18時53│元      │有限公司    │      │14日19時7 │○路000 號「臺│(起訴書│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桔豐科技│分        │        │000000000000│      │分        │中商業銀行」  │記載為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公司人員及華南銀行│          │        │00號帳戶(戶│      │          │              │萬005 元│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        │名:黃照隆)│      │          │              │,其中5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陳昱叡佯稱:購物訂│          │        │            │      │          │              │元係手續│        │壹支,沒收;未扣│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          │        │            │      │          │              │費)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陳昱叡陷於錯誤,而├─────┼────┼──────┼───┴─────┴───────┴────┤        │幣肆佰元,沒收,│
│  │      │依指示匯款及購買虛│購買虛擬比│2 萬9000│告知購買虛擬│被告2 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或虛擬比特幣,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擬比特幣(共計損失│特幣      │元      │比特幣序號,│應共負責任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5萬8987元)。     │          │        │「流刺網」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屬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因而取得該│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虛擬比特幣之│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財產上不法利│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益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被害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2 萬3989│中華郵政股份│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 萬元、│各68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周子宸│集團成員於107 年4 │14日19時3 │元      │有限公司    │      │14日19時8 │○路000 號「臺│1 萬4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假冒WIFI租借│分        │        │000000000000│      │分        │中商業銀行」  │元(起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廠商員工及玉山銀行│          │        │00號帳戶(戶│      │          │              │書記載為│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        │名:黃照隆)│      │          │              │2 萬005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周子宸佯稱:購物訂│          │        │            │      │          │              │元、    │        │壹支,沒收;未扣│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          │        │            │      │          │              │1 萬400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周子宸陷於錯誤,而│          │        │            │      │          │              │元,其中│        │幣陸佰捌拾元,沒│
│  │      │依指示匯款及購買點│          │        │            │      │          │              │5 元係手│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數(共計損失4 萬  │          │        │            │      │          │              │續費)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989 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購買點數  │1 萬8000│告知購買點數│被告2 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或點數,仍應共負│        │價額。          │
│  │      │                  │          │元      │序號,「流刺│責任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網」所屬詐欺│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集團成員因而│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取得該點數之│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財產上不法利│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益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佰捌拾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9 │告訴人│「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4 萬9990│中華郵政股份│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 萬元  │各1920元│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陳智琳│集團成員於107 年5 │14日19時16│元      │有限公司    │      │14日19時19│○路0 段000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14日假冒WIFI租借│分        │        │000000000000│      │分18秒    │「萊爾富超商」│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廠商員工及玉山銀行├─────┼────┤00號帳戶(戶│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107 年5 月│4 萬7992│名:黃照隆)│      │107 年5 月│              │2萬元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周子宸佯稱:購物訂│14日19時18│元      │            │      │14日19時19│              │        │        │壹支,沒收;未扣│
│  │      │單扣款誤植云云,致│分        │        │            │      │分52秒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周子宸陷於錯誤,而│          │        │            │      ├─────┤              ├────┤        │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  │      │依指示匯款(共計損│          │        │            │      │107 年5 月│              │2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失18萬7943元)。  │          │        │            │      │14日19時23│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分56秒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萬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14日19時24│○路0 段000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分23秒    │「后里農會月眉│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辦事處」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107 年5 月│              │1萬元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14日19時25│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分42秒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  │      │                  │          │        │            │      │107 年5 月│              │5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14日19時26│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分8秒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07 年5 月│臺中市○○區○│1000元  │        │                │
│  │      │                  │          │        │            │      │14日19時31│○路0 段000 號│        │        │                │
│  │      │                  │          │        │            │      │分59秒    │「月眉郵局」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2 萬9987│臺灣中小企業│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                │
│  │      │                  │14日22時16│元      │銀行        │                                            │        │                │
│  │      │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戶名│                                            │        │                │
│  │      │                  │107 年5 月│2 萬9987│:楊青樹)  │                                            │        │                │
│  │      │                  │14日22時18│元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2 萬9987│            │                                            │        │                │
│  │      │                  │14日22時24│元      │            │                                            │        │                │
│  │      │                  │分        │        │            │                                            │        │                │
├─┼───┼─────────┼─────┼────┼──────┼───┬─────┬───────┬────┼────┼────────┤
│10│陳瑾蔚│「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4 萬9987│中華郵政股份│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 萬元、│各1980元│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      │集團成員於107 年5 │16日19時53│元      │有限公司    │      │16日19時56│○路0 段000 號│2 萬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16日假冒桔豐公司│分        │        │000000000000│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00 號帳戶(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以電話對陳瑾蔚佯│107 年5 月│4 萬9985│戶名:      │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1 萬元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稱:購物訂單扣款誤│16日20時4 │元      │            │      │16日20時1 │○路000 號    │        │        │壹支,沒收;未扣│
│  │      │植云云,致陳瑾蔚陷│分        │        │            │      │分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  │      │款及繳費(共計損失│          │        │            │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
│  │      │22萬9064元)。    │          │        │            │      │16日20時7 │○路0 段000 號│2 萬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分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9000元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16日20時10│○路000 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7 年5 月│4 萬9983│中國信託商業│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5 萬元  │        │                │
│  │      │                  │16日20時6 │元      │銀行        │      │16日20時11│○路000 號    │        │        │                │
│  │      │                  │分        │        │000000000000│      │分        │              │        │        │                │
│  │      │                  ├─────┼────┤號帳戶(戶名│───├─────┼───────┼────┤        │                │
│  │      │                  │107 年5 月│4 萬9986│:陳佑蓁)  │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4 萬元  │        │                │
│  │      │                  │16日20時8 │元      │            │      │16日20時18│○路0 段0000號│        │        │                │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              │9000元  │        │                │
│  │      │                  │          │        │            │      │16日20時19│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2 萬9123│中國信託商業│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                │
│  │      │                  │16日20時20│元      │銀行        │                                            │        │                │
│  │      │                  │分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戶名│                                            │        │                │
│  │      │                  │          │        │:洪晨偉)  │                                            │        │                │
├─┼───┼─────────┼─────┼────┼──────┼───┬─────┬───────┬────┼────┼────────┤
│11│蘇郁茸│「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2 萬9987│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5 月│不詳          │2 萬元  │各60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      │集團成員於107 年5 │12日14時41│元      │000000000000│      │12日14時46│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12日假冒桔豐公司│分        │        │0 號(戶名:│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呂容瑄)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人員,以電話對蘇郁│          │        │            │      │107 年5 月│不詳          │1 萬元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茸佯稱:購物訂單扣│          │        │            │      │12日14時47│              │        │        │壹支,沒收;未扣│
│  │      │款誤植云云,致蘇郁│          │        │            │      │分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茸陷於錯誤,而依指├─────┼────┼──────┼───┴─────┴───────┴────┤        │幣陸佰元,沒收,│
│  │      │示匯款及繳費(共計│107 年5 月│6 萬9989│中華郵政股份│被告2人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任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損失34萬9965元)。│12日16時48│元      │有限公司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分        │        │0000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107 年5 月│9 萬9989│玉山商業銀行│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13日0 時8 │元      │00000000000 │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分        │        │號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107 年5 月│15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                                            │        │幣陸佰元,沒收,│
│  │      │                  │12日15時35│        │費方式將款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分起至46分│        │匯入不詳帳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止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2│沈清棋│「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2 萬9987│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5 月│不詳          │2萬元   │各1200元│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      │集團成員於107 年5 │12日14時58│元      │000000000000│      │12日15時4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12日假冒桔豐公司│分        │        │0 號(戶名:│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呂容瑄)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以電話對沈清棋佯│107 年5 月│2 萬9988│            │      │107 年5 月│不詳          │2 萬元、│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稱:購物訂單扣款誤│12日15時  │元      │            │      │12日15時8 │              │2 萬元  │        │壹支,沒收;未扣│
│  │      │植云云,致沈清棋陷│          │        │            │      │分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款及繳費(共計損失│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萬9975元)。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13│曾怡靜│「流刺網」所屬詐欺│107 年5 月│2萬9987 │玉山商業銀行│楊士賢│107 年5 月│臺中市○○區○│2 萬元  │各600元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
│  │      │集團成員於107 年5 │12日16時1 │        │000000000000│      │12日16 時4│○路0000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12日假冒WIFI廠商│分        │        │0 號(戶名:│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員工,以電話對曾怡│          │        │呂容瑄)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靜佯稱:購物訂單扣│          │        │            │      │107 年5 月│              │1 萬元  │        │編號1 所示之手機│
│  │      │款誤植云云,致曾怡│          │        │            │      │12日16時6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靜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分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示匯款。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        │        │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      │                  │          │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IPHONE6 手機(IMEI:00│1支 │楊士賢  │供被告楊士賢如附表一│
│  │0000000000000號、 含00│    │        │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
├─┼───────────┼──┼────┼──────────┤
│2 │IPHONE8PLUS 手機(IMEI│1支 │楊士賢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000000000000000 號、│    │        │關聯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 │不詳廠牌手機(IMEI:00│1支 │林東毅  │供被告林東毅如附表一│
│  │000000000000號、含0000│    │        │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本院之諭知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
├─┼───────────┼──────────────────┤
│2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
├─┼───────────┼──────────────────┤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
├─┼───────────┼──────────────────┤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
├─┼───────────┼──────────────────┤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
├─┼───────────┼──────────────────┤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
├─┼───────────┼──────────────────┤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
├─┼───────────┼──────────────────┤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
├─┼───────────┼──────────────────┤
│9 │附表一編號9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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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一編號12          │楊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手機壹支沒收。                      │
│  │                      │林東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手機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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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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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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