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泊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泊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泊宜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7 日間因陸續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泊宜前於104 年7 月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於105 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2 月9 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7 日、107 年3 月14日又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9 年11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