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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泊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泊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張芯、張賢良、張賢平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泊宜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張英文自凌雲國中前徒步穿越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遂遭謝泊宜駕駛之車輛自右方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52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與氣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謝泊宜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泊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賢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7 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報告、現場勘查測繪相片、相驗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相字第1114號卷,下稱相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張英文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禁行指示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已先取得200 萬元強制責任險賠償,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害人家屬張芯、張賢良、張賢平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險200 萬元),其餘1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4 月15日起至121 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共200 期,匯入告訴人張賢良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張賢良;帳號:0000000-000-XXXX;郵局),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張賢良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謝泊宜應向張芯、張賢良、張賢平支付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
│元,共二百期,匯入告訴人張賢良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張│
│賢良;帳號:0000000-000-XXXX;郵局),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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