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威岐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傍晚5時20分許,自同區永佳街88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在同區忠一路65號前,與廖振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且伊認為機器測出之酒測值應有誤差,應該不到0.25這麼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前述地點駕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與廖振翔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廖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7頁、第59至70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0.25之酒測值應有誤差,實際上應不到0.25這麼高等語。然而:
⒈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換言之,依前揭規範,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究結論可憑。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檢定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⒊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110年3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111年3月31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96號卷第33頁)。又對照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案對被告實施酒測日為110年9月17日、案號為676號(尚未達1000次),是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再依前開酒精測定記錄表「歸零:0.00MG/L 18:45」、「測定值0.25MG/L 18:46」等記載內容,可證員警於當日下午6時45分已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並於1分鐘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卷內復未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事,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應採認。是被告辯稱會有誤差值,實際上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再辯稱其不知道體內酒精尚未消退,警察也說其看起來正常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仍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知所警惕,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陳威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岐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
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所飲用啤酒,並
於同日傍晚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環境清潔稽查
中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20分許,自上址環境清潔稽查
中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外
出執行勤務,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與廖振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46分許,測得陳威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