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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右膝挫擦傷」應更正為「左膝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23號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被告乃係遭到被害人吳侑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所載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被告就其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黃詩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琪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山鶯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興路171巷交岔路口時,遭同路段
    同向後方吳侑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
    ,吳侑錡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掌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黃詩琪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吳侑錡受傷,竟認縱
    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逃逸
    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侑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魏診所
    、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錄影翻
    拍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停駛,即遭後方之被害
    人追撞,堪信本件車禍肇事係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無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無過失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予被告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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