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前科( 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施美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