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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美君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招攬,加入其及丑○○(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罪刑)、寅○○、卯○○(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罪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丑○○、寅○○、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9日自臺灣出境前往印尼國,至址設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 Batam Kota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從事詐騙工作,渠等分工模式為,由丑○○負責管理機房之工作;「本案機房」之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等私文書(下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私文書」;擔任機房「一線話務員」之成員,再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檢察院工作人員等身分,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下稱「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佯稱其涉犯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刑事案件,並要求「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卡號及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下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且於「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時,將電話轉接至機房「二線話務員」;丙○○、寅○○、卯○○則負責機房「二線話務員」之工作,續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加深「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信任感,迨「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相信渠等所言為真時,續將電話轉給兼任機房「三線話務手」之機房管理者丑○○,機房內其他成員則適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傳送予「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並藉此取信「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致「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告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資料,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號;或由「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08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印尼警方接獲情資前往「本案機房」查緝而當場查獲丙○○,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員工守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詐騙手稿、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第24177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1117號、第1344至135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二線話務員」之工作,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丑○○、寅○○、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經由在「本案機房」實施詐術之經過中,已知悉至少有「一線話務員」、丑○○、寅○○、卯○○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丑○○、寅○○、卯○○、「一線話務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業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受騙後,使之或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依指示告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資料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同時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私文書」,藉此取信「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由渠等分工以觀,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機房之「二線話務員」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子○○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子○○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附表二編號2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乙○、丁○○、戊○○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同斯旨)。準此,中國大陸地區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自難認為係我刑法第214 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並行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屬私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7條之印文,而非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大陸人民」後,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依據所取得之被害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匯款至人頭帳戶,渠等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⒋「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與共同正犯丑○○、寅○○、卯○○及「本案機房」所屬「一線話務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丑○○、寅○○、卯○○及「一線話務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子○○、乙○雖各有7、5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有4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惟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害人丁○○告知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後,自行匯款而取得詐欺款項之結果,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犯: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二線話務員」之角色,且於密接時間以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擔任「二線話務員」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話務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或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使被害人告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再以上開資料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辯護人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話務員經判處緩刑,而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於法無據,附此敘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4人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概是108年8月底加入機房,出事的時候是108年9月16日,當時都還沒有給薪水,所以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有任何處分權,或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略述) 偽造之印文 沒收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涉嫌人涉及詐騙洗錢罪之刑事逮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子○○、乙○、丁○○及戊○○所持有左揭「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如左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 涉嫌人涉嫌電信詐騙案,當事人需配合調查。 北京市公安局。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子○○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偽以公安身分接續撥打電話向子○○誆稱:其涉嫌案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8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將人民幣(下同)5萬元,匯至農業銀行,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 將10萬2,000元,匯至郵政銀行,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郵政帳戶」)。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許。 將4萬8,000元,匯至「巳○○郵政帳戶」。    108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 將5萬元,匯至招商銀行,戶名午○○,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8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 將5萬元,匯至中國銀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 將5萬元,匯至工商銀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癸○工商銀行帳戶」)。    10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 將5萬元,匯至農業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己○○農業銀行帳戶」)。  書證 子○○案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2. 乙○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8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張德柱」身分,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涉嫌參與詐騙案件,需接受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或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右揭金額、或將其支付寶、微信帳戶內之右揭金額,匯款右揭帳戶。 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後某時。 ①10萬0,045元、 ②8,557元、 ③1萬5,000元、 ④7,331元、 ⑤1萬5,000元, (合計共14萬5,933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5,948元),分別匯至: ①「癸○工商銀行帳戶」)。 ②郵政銀行,戶名庚○,卡號9658之帳戶。   書證  乙○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3. 丁○○  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其涉嫌兒童拐賣、非法集資案件,需收取保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所需驗證資料」陸續告以「一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及「三線話務員」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右揭時間,以不詳方式,先後將丁○○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 ①3萬0,150元、 ②1萬7,800元, 分別匯至「癸○帳戶」內。    108年9月14日某時。 ①2萬9,960元、 ②7,500元, 分別匯至戶名「己○○農業帳戶」內。  書證 丁○○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4. 戊○○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話務員」偽以廣西百色市檢查院工作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其申辦之電話卡涉嫌騷擾案件等語並表示將電話轉接至深圳市公安局,「二線話務員」接續偽以民警身分,以電話向戊○○訛稱其所申辦之電話卡涉嫌多起案件,已經下達逮捕令,需表示誠意,轉帳一些錢,方可幫其查清事情原委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後某時。 將7,800,匯至「癸○工商銀行帳戶」內。  書證 戊○○之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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