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儒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陳彥儒與陳鍵林、周宇辰、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韋廣治(上八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罪刑)、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敬樺(原名黃靖學)、彭懷逸(上六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9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罪刑)、劉逢祐、盧稟朢(原名盧稟仁)、謝志輿(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進入由陳彥儒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Batam Kota 之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陳鍵林(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入境印尼)、周宇辰(於109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董日霖(於108 年8月9 日入境印尼)、林文亮(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余章輝(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曾義傑(於108年7 月29日入境印尼)李政赫(於108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韋廣治(於108 年7 月29日入境印尼)、劉逢祐(於108 年7 月5 日入境印尼)遂於108 年8 月間至108 年9 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在本件詐欺機房從事詐騙,由陳彥儒負責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周宇辰、董日霖、韋廣治、劉逢祐、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負責撥打電話行騙,陳鍵林、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傅彥儒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彭懷逸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盧稟朢另兼任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劉逢祐、周宇辰、董日霖、韋廣治、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地方公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陳鍵林、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傅彥儒(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儒)假冒北京公安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係北京公安並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三線話務機手之陳彥儒,並由詐欺集團中之二線話務機手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並因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印尼警方接獲情資會同我方警政單位前去上開機房查緝,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案件,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均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大陸地區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威信縣公安局三桃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霍營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按(見108 偵27369 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7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且前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均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經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所述屬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語;且前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其等分別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時間,分別在108 年9 月14日、108 年9 月12日、108 年9 月17日、108 年9 月13日,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各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乃係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於印尼巴淡島查獲本案詐欺機房時,於現場電腦畫面中看見何燕受騙之相關資料,因而確認何燕為本案之被害人,而後經過大陸地區警方之協助取得何燕之報案筆錄,發現何燕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乃係「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嗣經比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之紀錄,在經比對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筆錄,發現焦笑笑、農彩愈、鄧巍巍等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均與本案相符,故特定附表所示之4 位被害人即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 年3 月30日之職務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可知上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被告無法對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認為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起訴書所示於本案機房中各該行為分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伊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從事詐欺犯行,不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法直接適用於在印尼境內之組織,此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可明。檢方應證明確有被害人遭詐欺,辯方質疑有關被害人部分證據之真實性。被告係於104 年間即從事詐騙行為,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 年修法後方將從事詐騙行為之組織列為組織犯罪之範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依104 年之相關法令評價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管理本案機房,並負責訓練事實欄所示各該話務機手,本案機房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一線話務機手假冒地方公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北京公安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係北京公安並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三線話務機手之被告,並由詐欺集團中之二線話務機手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08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林文亮(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4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李政赫(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0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陳鍵林(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周宇辰(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韋廣治(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8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董日霖(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50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劉逢祐(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325 頁至第332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曾義傑(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395 頁至第401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余章煇(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7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彭懷逸(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黃靖學(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240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傅彥儒(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315 頁至第322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林國棟(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林冠崴(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一第307 頁至第309 頁)、盧稟朢(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395 頁至第397 頁)、許明吉(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401 頁至第402 頁)、謝志輿(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403 頁至第404 頁)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詐騙話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見108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查獲照片、員工守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一第37頁至同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曲公刑立字【2019】001266號(焦笑笑)、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威公(三)立字【2019】61號(何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2019】00691 號(鄧巍巍)、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珠公斗立字【2019】02115 號(農彩愈)(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入出境資訊(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卷第261 頁至第277 頁)、護照影本(見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57頁至第71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53 頁至第357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何燕帳戶資訊(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一第75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9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本件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依上開證詞,可認本件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參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查獲本案之時,於現場電腦畫面中看見何燕受騙之相關資料,因而確認何燕為本案之被害人,而何燕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乃係「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嗣經比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焦笑笑、農彩愈、鄧巍巍等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均與本案相符,故特定附表所示之4 位被害人即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 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若非匯款帳戶確在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握中,當無由要求何燕匯款,而由核對與本案相符之匯款帳戶,自得特定焦笑笑、鄧巍巍、農彩愈等被害人確係遭本件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行為已達於既遂。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則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8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參與上開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甚明灼。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04 年間即從事詐騙行為,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 年修法後方將從事詐騙行為之組織列為組織犯罪之範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依104 年之相關法令評價云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理由係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有修正,且要件寬嚴有別。惟本件被告既然於106 年4 月16日修法後,確有成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並在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中負責管理本案機房、訓練話務機手,並擔任第三線話務機手,顯已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參與該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評價,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法直接適用於在印尼境內之組織,此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可明云云。按「為防制國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著有明文,惟此部分係為查緝跨國性之組織犯罪,由於跨國組織分支機構遍布多個主權實體,即令單一主權實體予以查緝,或可藉由暫時將人員、資源移往刑事司法主權所不能及處而加以規避,此即與國際間打擊組織犯罪之潮流有所違背,故特訂立本條。而非指有本條文之訂立,即可謂境外組織無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使我國與他國訂立之司法互助協議即形同具文。是以,本案犯嫌經由印尼警方會同我方警政單位,已於印尼查獲本案機房,且犯嫌均已遣送返臺接受司法審判,自有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管理機房及第三線話務人員之角色,以維持本案機房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向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且約定將分得總所得或詐騙所得之一定成數,被告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被告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間,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共負其責。基上說明,被告與陳鍵林、周宇辰、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韋廣治、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及盧稟朢、謝志輿、劉逢祐、「大頭」、「小黑」、「胖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在本案機房中屬於管理者及最終第三線話務人員之角色,參與程度甚深,犯罪後復否認組織犯罪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本件依追加起訴案件之共同被告林文亮、李政赫、陳鍵林、周宇辰、韋廣治、董日霖、劉逢祐、曾義傑、余章煇所證,可徵被告為三線話務機手、在機房內教導話務機手行騙、提供話術講稿及被害人電話、手機及護照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應認被告於本案機房中之角色分工當屬最為關鍵,機房難以在缺少被告之情形下繼續運作,且對詐騙得手與否影響至為重大,而被告為圖高額獲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能體悟其行為侵害社會秩序之可責性,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印尼從104 年開始作詐欺,一開始是先擔任話務機手,做了大約3 年左右,就升級為「指導員」,都是以假檢警的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63頁),顯係以從事詐欺犯行為業,且期間甚久,經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展現出之社會危險性,及強制工作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有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本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部分是看當月份機房的業績決定分紅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第68頁),則本案機房既係於108 年9 月18日經查獲,而本案被害人均係於108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12日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且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及金額(人民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焦笑笑│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陳彥儒犯三人以上│ │ │ │許,對被害人焦笑笑佯稱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涉犯拐賣兒童案件,須取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金人民幣5 萬元,並要求被│月。 │ │ │ │害人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 │ │ │ │身分證號碼、手機號、銀行│ │ │ │ │卡號,並向被害人索取手機│ │ │ │ │驗證碼,因而轉帳人民幣8 │ │ │ │ │萬5,410 元至戶名佟彤之工│ │ │ │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05908 號帳戶、戶名崔慶山│ │ │ │ │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 0000000號帳戶。 │ │ ├──┼───┼────────────┼────────┤ │ 2 │何燕 │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陳彥儒犯三人以上│ │ │ │28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與詐騙,並要求被害人加QQ│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通訊軟體帳號,致被害人陷│月。 │ │ │ │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4萬 │ │ │ │ │5,948 元至戶名李挺之郵政│ │ │ │ │帳戶以及戶名佟彤之工商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8 號帳戶。 │ │ ├──┼───┼────────────┼────────┤ │ 3 │鄧巍巍│於108 年9 月7 日對被害人│陳彥儒犯三人以上│ │ │ │佯稱其涉及案件,致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民幣45萬元至戶名代連連之│ │ │ │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鄧國│ │ │ │ │平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謝思城之招商銀行帳號6214│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朱振輝之中國銀行帳號6216│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62│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戶名崔慶山之農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 │ 4 │農彩愈│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陳彥儒犯三人以上│ │ │ │7 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辦之電話卡涉案,並要求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害人加入QQ通訊軟體,致被│月。 │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 │ │ │ │7,800 元至戶名佟彤之工商│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908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