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再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18日各有1 次酒後駕車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竟仍於9 月14日再犯本案,顯然對於自己之行為毫無悔意,是本次犯行所測得酒精濃度雖不高,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加灣51之1號
居桃園市大溪區崁津部落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
9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