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星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麥克風造型掌上遊戲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宜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夾子園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麥克風造型掌上遊戲機1個。案經黃英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星宜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該遊戲機,然辯稱:伊的友人「劉品文」說有在附近娃娃機店夾到獎品,伊就找離家最近的娃娃機店,隨便拿了1 個獎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麥克風造型掌上遊戲機1 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棋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通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隻身進入店內,並無任何人陪同,則被告如何能確認所拿取之物即為「劉品文」所指機臺主欲贈送之物,且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向友人確認店家名稱,自己隨意拿取置於娃娃機臺之獎品離去,友人沒有要求伊協助,不知道劉品文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住哪裡等語,足認被告根本未受友人請託至娃娃機店拿取獎品,甚至被告對於「劉品文」之真實姓名無法確認,亦不知悉住處,則被告如何聯繫「劉品文」、如何將拿取之物品交付,益證被告辯稱替友人拿取獎品之說詞,顯不可採。本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憑,且於警詢中自陳擔任清潔人員,係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其非店內之機臺主,當可清楚知悉其對店內物品無任何支配權限,在未向機臺主求證之情形下,豈能任意拿取物品離去,其所為該當竊盜行為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間,前者乃在保護文書之真實性、正確性,避免公眾因信賴文書致生損害,犯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後者乃在保護個人財產權免於遭受不法侵害,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價值僅有1,200元、迄未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價值1,200 元之麥克風造型掌上遊戲機1 個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