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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因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
    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
    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 
    月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於
    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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