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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忤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訊時稱主動將扣案物交付警察,然查本案係警員於案發當日於沃克商旅實施臨檢時,經櫃台人員通知被告所在之301號房內有怪味而前往臨檢,並於逮捕被告後目視可及處發現地上有吸食器1組,又於撿拾該吸食器時發現床下有毒品1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亦明確顯示毒品係藏放於床下,應認被告並無主動交付毒品之情形,爰無刑法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供出毒品上游,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一事,有該分局111年5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03081號函可資佐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見毒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食器上確有殘留毒品。惟該吸食器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警詢筆錄第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驗出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總毛重0.5497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沃克商旅」301號房內,以將毒
    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
    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172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D-0
    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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