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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即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 ,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109 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職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已完成戒癮治療,雖因違反其他緩起訴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應認可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

㈡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即107年10月7 日)期間,未有其他觀察、勒戒或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之紀錄,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108 年4 月29日起至109 年9 月2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6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594 號、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1069號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 結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勝雄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20日假釋期間屆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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