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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1日            │107年10月7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2061 號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5 │                        │
│    │          │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5月5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110 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6月22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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