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於同年12
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長疆羊肉爐店」,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108年12月1日
,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苦盡甘來」之香港籍網友
身分,向黃采晴介紹博弈網站「澳門永利」,並引導黃采晴
投資下注,致黃采晴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
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彥宇之合作金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一空,嗣黃采晴無
法拿回其投注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采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其合作金庫帳戶│
│ │中之供述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人士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晴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8 │
│ │詢之證述 │年12月16日匯款40萬元│
│ │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采晴之國泰世華│證明告訴人黃采晴於10│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年12月16日,匯款40 │
│ │帳戶對帳單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 │ │戶之事實。 │
├──┼───────────┼──────────┤
│ 4 │被告陳彥宇之合作金庫商│證明被告將其合作金庫│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 │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及告訴人黃采晴匯款至│
│ │交易明細表 │被告帳戶後,隨即遭網│
│ │ │路轉帳及現金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陳彥宇雖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車貸,名下沒有財產
,需要帳戶有一筆錢,對方說可以處理,才會將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
係一名為「平哥」之人;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對方係一名為「
益哥」之人云云,是否確有其所稱之人存在,已難認屬實。
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車貸人士之來往或對
話紀錄,其辯詞缺乏相關證據可佐。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
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
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常之工作,業
據其供陳在卷。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
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
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黃采晴,並
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