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壢簡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周明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埔新圖書館前,以徒手方式打開徐尚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竊取車廂內新臺幣(下同)約6,000 元得手後逃逸。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尚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關於證人徐尚遠遭竊現金數額,其於警詢時證稱係1 萬元(見偵字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7,000 元(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約6,000 元(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見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在被告所承認之金額在證人所指證金額範圍內,然被告曾有二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金額低者為據,乃認定竊取金額為6,000 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罪,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尚遠之現金數額為1 萬元,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證據為佐,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現金數額,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6,000 元為據,至逾此等數額部分,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應論以累犯,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指訴其所失竊之現金數額與被告坦承竊得現金數額雖有不一,惟被告所承認之金額均在告訴人之指證之範圍內,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低者即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上述犯罪所得之金額,進而未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瑕疵,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其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係因罹患心臟疾病,卻無資力購買氣喘及心臟病藥物,犯罪所得用於醫療費用,容有可憐憫之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難認妥適。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量刑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以徒手開啟機車車廂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係因罹患心臟疾病缺錢醫治始下手行竊,犯罪所得用於醫療費用,且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遭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