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張煜明 (原名張家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被告上訴雖以其當時不願同意搜索、警方違法搜索等語(簡上卷一17、52-53、128-1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略以:我不爭執查獲程序了,希望從輕量刑,並希望本件晚點再進行,本件針對量刑上訴,不主張查獲程序違法了等語(簡上卷○000-000頁),其後本院避免被告再改主張程序違法事項,仍以被告倘改以維持主張搜索違法時,將行勘驗並傳喚若干證人到場;其後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勘驗時,被告並未到場,且未再有其他意見表示(簡上卷○000-000頁);嗣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對量刑上訴,其餘爭執則撤回(簡上卷二12頁)。據上,足認被告明示真意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請求救濟。是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開量刑仍得獨立判斷(縱予審查事實及論罪,亦無其他違誤之處),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引用之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從輕量刑、希望本件晚點進行、家中為單親有4歲女兒,在工地打工做板模,有諸多花費、剩下的錢不多等語(簡上卷○000-000頁)。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
1.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且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2.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暫不論被告先前其餘犯罪紀錄,僅就施用毒品之情形,其前於10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後於10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並經通緝後方到案執行,且於11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參照),足見被告經先前處遇、追訴及處罰後,未能遵守法秩序,仍犯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相當程度透過外力矯治、約束之必要。則原審量刑就被告之犯行處罰已屬從輕,並無違誤,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3.此外,刑罰之執行是否有停止、延緩之情形,或可否因其個人因素而分期易科罰金,或是否改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係檢察官之職權(並得救濟),本院無從以判決先行指示,被告仍可考量於本判決確定後,是否就上開情形再次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慎重考量上開情形而決定具體執行之方式,以求公益與被告個案情狀之衡平,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