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桃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如於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負責開標、收取標金及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並邀集告訴人林秀琴、李建和、潘陳怡伶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0年10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止,每月15日開標1 次,共20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標會地點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我家休閒站」內,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11月15日及91年10月15日,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識,且會員並未全部到場開標之機會,明知未經會員即陳昭如之胞妹潘陳怡伶及會員李建和同意,擅自於標單上偽造潘陳怡伶及李建和署名,並各填載投標金額4,600 元及6,900 元得標,於得標後向除潘陳怡伶及李建和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潘陳怡伶及李建和得標(潘陳怡伶只知有其他人得標,將會款交由被告陳昭如處理;被告陳昭如對李建和訛稱該2 會係分別由林秀琴之女王心昀及潘陳怡伶得標),致林秀琴及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每月應繳會款,足生損害於林秀琴、潘陳怡伶、李建和及其餘會員。嗣於91年11月間,被告陳昭如突然失去聯絡,避不見面,告訴人林秀琴等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陳昭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10 、220 條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本件判斷追訴權時效所適用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均有所變更,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法定刑業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追訴權時效期間,亦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終止日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15日」及「91年10月15日」,由此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終止日應為「91年10月15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於92年3 月24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2年6 月2 日發佈通緝,並在96年5 月22日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6 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並於97年12月31日裁判終結。嗣後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提起上訴,於98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逃逸,再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發佈通緝,有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6 月2 日桃檢守光緝字第792 號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7 月30日桃檢玲露96偵緝701 字第60701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98年度桃院永刑揚緝字第353 號通緝書、109年度桃院祥刑琇更字第75號通緝更正書各1 份在卷可以參考。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等罪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四)本件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1.本件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共計6 年21日(92年3 月24至98年4 月14日)應予加計。
2.應扣除之期間為自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之空檔期間,時效進行期間1 月14日(97年6 月16日至97年7 月30日)。
3.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逃匿而經發佈通緝,致偵查、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五)綜上,被告於91年10月15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6 年21日、1 月14日(計算式:91年10月15日+ 10年+ 2 年6月+ 6 年21日- 1 月14日=110 年3 月2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3 月22日。
四、如前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 年3 月22日,故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未及斟酌及此,在時效完成前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雖非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