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宥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宥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宥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7 年3 月5 日(施用一級)、107 年3 月11日晚間9時許(施用二級)」;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7 年4 月18日、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9 年4 月15日」;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7 年2 月間至107 年4 月14日」),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5 、6、7、9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4 、8 、10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6、7、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26日,而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 年10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贓物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