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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應予更正為「否」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8年10月9 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 頁),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縱於11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但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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