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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邵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邵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邵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涂邵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 、5 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酌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597 、5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罪  名  │肇事逃逸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2年4│有期徒刑1 年│
│        │10日        │            │6 月        │,如易科罰金│4 月        │月          │6 月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3│108 年4 月8 │108 年4 月3 │105 年12月2 │106 年9 月20│108 年3 月29│108年4月1日 │
│        │日          │日至108 年4 │日          │日          │日前某時至10│日          │            │
│        │            │月9 日      │            │            │6年9 月28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檢察署106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5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8 年│檢察署109 年│
│        │度偵字第2979│度偵字第8047│度偵字第8047│度偵字第2759│度偵字第2774│度偵字第3354│度偵字第2927│
│        │5 號        │、9765、1023│、9765、1023│3 號、106 年│9號         │3 號        │0 號        │
│        │            │7 、11762 號│7 、11762 號│度偵字第819 │            │            │            │
│        │            │            │            │、4058號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法院        │
│事├──┼──────┼──────┼──────┼──────┼──────┼──────┼──────┤
│實│案號│107 年度交上│108 年度金訴│108 年度金訴│107 年度原訴│109 年度審易│109 年度上訴│109 年度審金│
│審│    │訴字第211號 │字第53、597 │字第53、597 │字第30號    │字第1203號  │字第4259號  │訴字第262號 │
│  │    │            │、598號     │、598號     │            │            │            │            │
│  ├──┼──────┼──────┼──────┼──────┼──────┼──────┼──────┤
│  │判決│107 年12月19│108 年11月29│108 年11月29│109 年9 月29│109 年9 月30│110 年1 月  │110 年5 月7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26日        │日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台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字第3629號  │            │            │            │            │            │            │
│  ├──┼──────┼──────┼──────┼──────┼──────┼──────┼──────┤
│  │確定│108 年11月14│109 年1 月7 │109 年1 月7 │109 年11月18│109 年11月3 │110 年2 月25│110 年6 月8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桃園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1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檢察署110 年│檢察署110 年│檢察署110 年│
│        │度執字第1782│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494 │度執字第1849│度執字第1068│度執字第3414│度執字第6250│
│        │6 號        │號)                      │8號         │號          │號          │號          │
│        │            ├─────────────┤            │            │            │            │
│        │            │編號2 至3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3、│            │            │            │            │
│        │            │597 、598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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