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佩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84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17天、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佩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佩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