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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愷璘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院」),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2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0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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