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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宗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5日 109年2月28日 109年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日 109年11月23日 110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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