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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琨復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8 日以110 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偵抗字第25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者,須先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拘提或逮捕,再經訊問後,始得向該管法院為羈押之聲請。又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聲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或諭知具保未予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者,則關於羈押聲請案件,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嗣第一審法院於更審時,對被告依法傳拘,未能拘獲,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228條第4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將所欲羈押被告,先行拘提或逮捕到案,提交第一審法院依法進行訊問後,第一審法院始能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否則,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琨復前於110 年2 月8 日經聲請人向本院為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9 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分別以電話通知、傳喚,並拘提被告,及以電話通知具保人必須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卻於110 年2 月10日、同年月19日3 均無故未到庭接受訊問,此有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送達證書4 紙、本院報到單、拘票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上揭說明,本院無從訊問被告,而審酌其有無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故應將本件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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