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念慈
- 指定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念慈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逾10年之罪,其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不得逾10年。又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經數次延長,迄今尚未逾10年,先予敘明。
二、茲因上開期間將於115年5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辯護人固辯護稱:本件一審業經宣判,被告所受之刑度非高,衡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法院為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然查,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其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仍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