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林其霖
- 原告
- 林成豫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睿豐
- 法定代理人
- 許秀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告
-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四人對於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黃智文、黃念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智文、黃念華(下合稱被告6人)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均僅涉犯妨害秩序罪、被告黃智文、黃念華則涉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就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及被告黃智文、黃念華所涉傷害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告6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物品遭被告6人毀損,原告許秀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對被告6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而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亦非被告黃智文、黃念華所涉毀損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4人對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及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被告黃智文、黃念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