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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鳳鈴
被告
劉家威
上1人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在甘鳳鈴之租屋處」,更正補充為「109年6月12日或109年6月13日某時,在甘鳳鈴前位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租屋處」。

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第7至9行「致告訴人金凱傑珍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告訴人金凱傑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甘鳳鈴於本院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劉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甘鳳鈴、劉家威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2人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惟主觀上並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鳳鈴、劉家威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數額,以及被告甘鳳鈴雖與告訴人鄭騰杰調解成立,惟僅賠償告訴人鄭騰杰3,000元,並未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甘鳳鈴尚未與告訴人金凱傑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劉家威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甘鳳鈴、劉家威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77號
  被   告 甘鳳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鳳鈴、劉家威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在甘鳳鈴之租屋處,由
    甘鳳鈴向不知情之徐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收取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再由劉家威
    於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
    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妍所有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凱傑、鄭騰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鳳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徐妍收取上開帳戶並交給被告劉家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徐妍說上開帳戶是要經營網拍使用,被告劉家威說可以幫我處理,並將上開帳戶還我,但後來我找不到被告劉家威等語。 2 被告劉家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家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有協助被告甘鳳鈴遞交帳戶,並無領取報酬等語。 3 同案被告徐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徐妍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被告甘鳳鈴之事實。 4 告訴人金凱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金凱傑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徐妍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鄭騰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騰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徐妍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金凱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金凱傑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徐妍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鄭騰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網址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uu.fei_凌菲」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及文字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騰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徐妍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2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同案被告徐妍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18845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徐妍所申設,告訴人2人轉帳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金凱傑 (已告訴) 109年6月17日14時34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潤融資-憶清」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14時55分 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騰杰 (已告訴) 109年6月18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uu.fei_凌菲」向告訴人鄭騰杰佯稱:可透過「Bete」網站投資獲利語,致告訴人鄭騰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17時59分 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