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前總毛重四百七十七點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仁豐先前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者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者因不能吸收於被告另案施用行為且與其另案販毒等行為無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已經聲請人調查、釐清,而確認與前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他字第5272號卷右下方頁碼第147頁、他字第6447號卷右下方頁碼第73至77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他字第5272號卷右下方頁碼第151頁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以證明。依該鑑定書,上開物品(報告取名為米黃色晶體4包)之驗前總毛重為477.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2.55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17公克)。從而,上開物品因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除為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已沾染無從析離之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宣告均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