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維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維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0491公克)經送檢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物,現經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蓋有桃檢贓物庫收件章)附卷可稽,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白色偏黃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17.0491公克),有該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4520公克,淨重1.2360公克,驗餘淨重1.2357公克)。 2 白色微黃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0590公克,淨重9.6090公克,驗餘淨重9.6087公克)。 3 白色偏黃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6.5530公克,淨重6.2050公克,驗餘淨重6.20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