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豐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安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1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未經沒收,且經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50012297號鑑定書(見他字第5272號卷第166頁)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安命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1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本件檢察官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固非無見。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430.17公克一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重,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與被告該案104年7月至12月間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上有一段差距,難認係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且被告自陳其所施用之毒品與前揭扣案之毒品無關等語,是被告於該案所施用之毒品自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從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該案無關,而不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自難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為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三)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430.17公克)之行為,業經
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430.17公克)仍為被告涉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該等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