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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錦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錦勝因妨害秘密罪案件,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經被告下載定位軟體後,裝設於被害人之機車底盤,被告因而透過該手機得以觀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往之處,藉以查悉被害人之所在位置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訛,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 數量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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