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義
- 選任辯護人
-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周淑貞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林孝義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用路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林孝義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9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吾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第61頁及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且該處距離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仁和西街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嗣下車沿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側,逆向行走於埔頂路1段之外側車道,斯時告訴人周淑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往仁和路1段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遂騎乘電動自行車往該車道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復因被告沿該處外側車道逆向行走,致告訴人驟然閃避被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直行之告訴人遂因此重心不穩失控往內側車道人車倒地,隨即遭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駛至之余雅慧撞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被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儘靠路邊行走,為肇事原因;另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7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第一肋至第五肋骨折及右側第一肋至第八肋骨折合併氣血胸、肺部挫傷及皮下氣腫、硬腦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第51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為閃避行走之被告,因而摔車倒地並因此遭後方車輛撞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隨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未儘靠邊行走,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及被告停放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始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電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第21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迄今均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答辯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81頁),被告業已積極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件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周淑貞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①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②剩餘之20萬元,每期給付1萬5千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迄清償為止,於每月15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同和解條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林孝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義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復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為貪圖一時方便,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
在距離桃園市○○區○○路0段○○○○街○○路○00○○○○○○設○○○○○○○○
○○○○○○○○路0段00號前,並下車沿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駕駛座側,逆向行走在埔頂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適周淑
貞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埔頂路1段往仁和路1段方向之外側車道
行駛而來,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
並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遂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閃避,惟過
程中突見林孝義於外側車道逆向步行而來,周淑貞閃避不及
,遂撞擊林孝義之右手臂並失控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復隨
即遭後方行駛而來由余雅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余雅慧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致周淑貞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肋至第五肋骨折及右側第一肋至
第八肋骨折合併氣血胸、肺部挫傷及皮下氣腫、硬腦膜下腔
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違規停車而涉有過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係遭其碰撞倒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貞、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閃避被告及其違規停放車輛之過程中,撞擊被告之右手臂而向內側車道倒地,隨即遭後方由同案被告余雅慧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見影片檔名「CH00-0000-00-00-00-00-00」1分30秒處)。 ㈤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14桃交鑑字第110000621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靠邊行走,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復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133條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